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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07日】

石家庄市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栾城工商处字〔2016〕152号

 

当事人:聂某某;系栾城区某农业科技开发中心负责人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栾城区

经营范围:化肥、农药、种子零售、科技服务咨询**。

我局于2016年9月27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某牌“16-18-6”复合肥料行了定向抽检,经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本次检验不合格。当事人于我局抽检前将该种某牌复合肥料以售价2500元/吨销售2吨,剩余的2吨在检验报告送达前陆续销售完,货值共10000元,共获利3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件证实:(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017年4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家庄市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石市栾城工商听告字【2016】152号),拟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罚款10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也未作出任何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复合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3200元。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抄送本局;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石家庄市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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